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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对疑难复杂案件组织专家论证,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集教学、科研、鉴定于一体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创新,加强技术装备、人才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推动司法鉴定机构高水平、高质量发展。
支持创建新疆区域司法鉴定中心,整合司法鉴定机构专家资源,共建共用高等级、高资质的重点实验室,推动鉴定行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兵地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司法鉴定资源,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建立完善司法鉴定人互认、流转机制,推动兵地联合执法,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推进司法鉴定工作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以及所有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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