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2)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个人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以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其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以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考核评价、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依照前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登记。
跨兵地设立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由兵地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协作,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业务范围、营业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上述信息的,不得要求报备。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并向自治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专职司法鉴定人担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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