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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自愿解散、停业;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
(三)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四)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七)因身体状况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八)被依法撤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办理注销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纪律、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制作司法鉴定文书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九)依法回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书面委托,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多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出具书面鉴定风险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鉴定案件的委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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