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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4)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所涉案件当事人;
(八)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或者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采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经延长仍未按期完成鉴定委托的,委托人可以撤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
(四)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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