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5)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其原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当事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因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需要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活动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提供便利通道,设置鉴定人席位,并保障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故销毁、丢失、涂改鉴定档案。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遵守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执行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情况;
(六)内部管理和投诉受理查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投诉调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拖延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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