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6)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数字化发展等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并按照规定接入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诚信等级变动以及处罚、行业惩戒情况。
第五十六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并调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
(六)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私自设立受理、代办点;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二)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三)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四)对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未如实记录,并按规定报告;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八)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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