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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4)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楼梯间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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