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2)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技术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本地残疾人数量,建立综合性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幼儿园、康复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残疾幼儿入园,并在相关费用上予以优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等措施,满足残疾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或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残疾少年儿童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资源配置。
在残疾人联合会及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中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教学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免费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培训的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院校、其他培训机构给予补贴。培训补贴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免收学费;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减免残疾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残疾学生享有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和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就业政策扶持。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从事饮食行业的,依法免收健康体检费用;为社会提供劳务的,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工(农)疗机构、按摩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兴办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机构,按照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有劳动能力的轻度精神、智力残疾人,经指定专科医院证明,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安置人数列入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盲人按摩机构,保障盲人按摩机构和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依法批准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可以使用市级医疗保障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档案存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安排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根据本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比例人数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子女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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