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4)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要求,鼓励推广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需要的信息产品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开设方便听力残疾人和语言残疾人报警、急救、维权的信息平台。
公共场所、风景名胜区、大型综合性公园或者专类公园应当设置盲文简介。
第五十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拒绝其免费携带随身辅助器具的;
(三)拒绝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侵占、变更和影响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
(七)其他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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