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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2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进行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提高供水品质,促进节约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乡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等信息。

饮用水受到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污染状况、处置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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