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供水防护措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危害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水压均衡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老旧小区改造等统筹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确保同一公共供水企业同质、同价、同服务。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以自来水为原材料的纯净水生产(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直饮水机、桶装和瓶装饮用水生产)等高耗水行业用水按照特种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水表。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十五日内,应当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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