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3)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当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节水机构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供水企业统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二次供水设施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护合同后移交。移交后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先行委托供水企业提供服务,委托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运营协议。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时,移交方应当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以及维护保养有关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相关文件等与运行维护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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