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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2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一)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

(三)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资料。

第九条 报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真实、完整;档案的归档整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施工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补测补绘,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列入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接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管线数据信息及时修改补充,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全部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期限不超过五年。

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乡建设档案电子文件。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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