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数据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境外机构、个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并指导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整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报送单位提供虚假的城乡建设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测绘成果资料不真实,造成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被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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