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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重大问题,经过协商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实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或者协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三)发现侵害新就业形态、特定群体等劳动者权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检察机关;

(四)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和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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