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建立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村(社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治理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养殖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整改,达到采补平衡。
第二十条 水资源超载区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自备井。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已有的自备井,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已有的自备井纳入公共供水水源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建立从原水、引调水、制水到配水的完整供水产业链,形成以大水源、大水厂、大管网、广覆盖为主的供水工程体系,整合供水资源实现供水管网联通,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科学有序安全供水体系,提高公共供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降水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年疏干排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
施工降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加强地下水、地表水和非常规水监测,推进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以及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节水、管行业必须管节水、管城乡必须管节水,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牧业、社会、生态行业实际用水不得高于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应当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约束,合理配置农牧业灌溉用水,因地制宜,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水资源承载能力指导农业种植(养殖)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布局,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畜牧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扩大农业灌溉面积等方式增加农业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各公共机构积极开展节水型单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与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及管网应当采取先进工艺,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城镇老旧供水设施及管网漏损严重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制定计划,实施更新改造。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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