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审批部门进行审查。
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且满足区域评估管理要求的除外。
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列入水资源论证负面清单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由市级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自治区级立项的建设项目;
(二)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市级立项的建设项目;
(三)跨旗县区取水的建设项目。
旗县区审批部门负责旗县区级立项的建设项目和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市级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取用水应当计量。年许可取用水量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取水口和1万亩以上大中型地表水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平台。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其设计最大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取用水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七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等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供电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用电量数据等相关信息。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水进行农牧业灌溉的,应当申请取水。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开展取用水数据的统计、审核等工作。取用水户应当如实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健全市场化用水权配置机制,强化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引导取用水户依法出让、转让、抵押用水权,支持开展跨行业、跨区域等多种形式的用水权交易。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并建立闲置水指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合理调整闲置水指标。
第六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管理,统筹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推进非常规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再生水管网规划和建设,提升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工业园区与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蓄雨(雪)工程,提高集蓄雨(雪)技术,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水库、清淤等方式增加雨(雪)水集蓄能力,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统筹用于工业生产、城市杂用、生态环境等领域。
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十三条 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对非常规水配置利用的合规性及其利用规模、方式、对象等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科学制定非常规水利用措施方案,促进非常规水应用尽用。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取水水源为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要强化对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管理,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取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进行论证,并出具配置文件,作为确定用水单位用水权的依据。
建设项目取水未论证非常规水利用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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