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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与受托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

商品房预售的,还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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