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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产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非国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备案的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者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对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颁发实名登记卡,从业人员持卡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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