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房源信息核验。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还应当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3万元罚款,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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