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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符合城市防洪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并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入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

(三)洗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淀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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