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
(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
(五)其他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复原窨井盖,及时采取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四)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违规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列入城市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如排放污水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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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