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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质、水量、水压,推进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实施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禁止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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