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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3)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

第四十四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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