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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4)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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