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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5)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六十八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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