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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

第十九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水源,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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