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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约用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节水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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