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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第十四条 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非居民用水人使用制水设备排出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动合同节水管理。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合同节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农业用水计量设施,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要求,分期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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