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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

(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用水指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用水指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二)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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