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5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绿色生态、公益惠民、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殡葬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
第九条 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殡葬活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且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院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管理,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接运,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禁止死者家属偷运遗体。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经户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本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四条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并进行勘验,在三个月内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死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供养机构、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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