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
第十九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按照供需适配的原则建设骨灰堂。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加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太平间开展有偿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以及提供殡葬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透明的殡葬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投诉监督以及网上业务办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中的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收费,经营性公墓配建的公益性墓穴售价,实行政府定价。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吊唁厅、告别室、守灵间等延伸服务收费,经营性公墓墓穴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除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特需殡葬服务收费和殡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乡低收入困难群体、重点优抚对象等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殡葬服务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辖区所有居民,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的普惠性、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明码标价,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规范公墓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公墓价格秩序。经营性公墓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加强管理,防止其利用殡葬设施牟利。
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应当积极引入竞争机制,不得实施垄断经营。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第四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及群众殡葬服务需求,制定殡葬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实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国土空间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安葬为导向,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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