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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3)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节地生态安葬以及公益性骨灰堂建设,根据就近便利原则,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全市范围严格限制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三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化覆盖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未达到标准的,按照职责由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公墓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无子女的老年人、高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非法出租、转让墓穴。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限期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不低于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提取应急维护保障金,实行专账管理。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在民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墓广告,避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宣传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偷运遗体,擅自拉运、抢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或者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强制购买等不正当经营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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