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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修正 2025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开发区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绿色低碳、科技支撑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科技创新引领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先导区、深化改革开放创新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开发区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等给予支持,建立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先行先试和政策创新的指导,与开发区共同推进落实有关制度的创新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发展、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实施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投资奖励、贷款贴息、设备补贴、培训补贴等产业引导扶持措施;

(六)建立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七)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促进产才融合;

(八)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安全生产等综合管理工作;

(九)发布公共信息,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十)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十一)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发区发展实体经济的职能定位,推动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推进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培育产业、项目建设、企业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经济发展主责主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对等、职能匹配、能放皆放”的原则,赋予开发区各类市级经济管理权,除确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依法委托管委会在开发区所管辖区域实施。

赋权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实行机构精干设置和扁平管理,建立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筹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优化协同、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自主确定内设机构岗位和人员配置,可以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等管理模式。

管委会应当创新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培养、评价、交流机制,深化人事薪酬制度改革,按照规定实行聘任制、绩效考核制,推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团队。

第十二条 开发区可以将设计、建设、运营、招商、服务等事项按照市场化原则委托给专业公司或者专业团队,根据成果、成效等建立业绩考核激励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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