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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3)

(三)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发展科技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商务服务、现代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加快培育生产性服务集群。

第三十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发展生态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开发区应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培育力度,引导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创办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等创新载体。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对外开放区域的建设发展,支持国际贸易、现代物流、外向型加工等产业发展,在促进投资自由化、贸易便利化、金融领域开放等重点领域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开放型经济发展。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众创空间、中试平台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为企业和创新创业者提供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专业服务,助力创新创业。

支持开发区培育建设一批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平台,为产业转型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开发区和企业应当加大基础和应用研究投入,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和产业化应用,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引领主导产业高端化发展。

支持开发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成果,加强与其联动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支持开发区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鼓励企业建设新兴产业发展联盟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支持开发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和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合作交流,主动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探索飞地经济等利益共享模式。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机制。

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引导民营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支持商业银行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高水平良性招商引资机制,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建立健全招商项目全过程管理服务体系,履行招商引资承诺,提高招商引资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招商引资效能,通过专业化招商、市场化招商、产业链招商等方式,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创新对外合作机制,积极吸引外商投资和承接加工贸易产业转移,促进贸易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和完善综合服务体系,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推行容缺受理制、告知承诺制、全过程代办制、区域评估等服务,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落实统计工作具体责任,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建设,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各项优惠政策、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居住证、住房保障、出入境、医疗服务、老人赡养、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社会保险、创业投资等提供便利条件,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管委会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等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及时督促、协调、处理企业、投资者等反映的诉求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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