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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具备非常规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施工作业时”修改为“施工作业前”,“,不得损坏供水设施”修改为“;施工时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供水水质的检测、监督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其他供水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其中的“发生重、特大事故”前增加“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擅自”。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删去第六十三条。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修改为“处以”。

(十六)删去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其中的“妨碍供水”前增加“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将其中的“并对公民”修改为“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其中的“擅自连接供水管道”修改为“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并对公民”修改为“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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