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
(十九)删去第七十一条。
(二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管道直饮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将其中的“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七十六条。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的“并可以处以”修改为“可以处以”。
(二十四)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其中的“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追缴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费,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其他用水户,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包头市供热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镇供热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六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第一款中的“城市”修改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删去第二款中的“组织”。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修改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将第二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在其中的“供热单位或者”后增加“供热单位委托的”。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修改为“公开电话、信箱等投诉渠道”。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项。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修改为“处以”。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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