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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水条例(3)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八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供水水质的检测、监督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其他供水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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