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条例(5)
第七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