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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3)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公开电话、信箱等投诉渠道,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反馈热用户和督办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装设路灯杆、种植树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通知热用户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采暖期未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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