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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4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的住房权属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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