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对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对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七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牧区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疏导、家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和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鳏寡孤独、失能、半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及社区开展以居家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全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支持政策,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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