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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3)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开展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律师帮助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减免收费或者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保障老年人优先就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体检、义诊、临终关怀等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应当每年为所辖区域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银行、商业、餐饮、家政服务等各类服务行业及其他与老年服务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给予老年人优先提供服务等优待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凭证优惠及免费等内容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四十二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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