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布局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市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三百米至五百米设定,郊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五百米至一千米设定,可以根据客流需求适当调整;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渠化标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一般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统一的站名;
(六)与轨道交通站点便捷衔接,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接驳距离不宜大于五十米,并应当与慢行交通网络顺畅衔接。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以下简称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和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企业,授予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授予。
经营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运营协议,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确定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企业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日或者年度内累计七日停止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经营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运营服务企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确定。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原有线路经营许可。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经营企业原有的线路经营许可重新授予线路经营许可并签订线路运营协议;不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确定票制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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