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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3)

经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经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行车间隔组织运营,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运营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三)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完好,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票价;

(五)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六)不得安排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运营;

(七)按照线路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经营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经营企业拓宽城市公共汽电车乘车费用支付渠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多元化的乘车费用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应当达到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取得道路运输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守则、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本车车牌号码等运营服务标识;

(二)车辆内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三)无人售票的车辆内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服务设施;

(四)配备具有车辆定位、到离站智能调度、视频监控、客流监测、温度采集等功能的智能终端,并将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企业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经营企业更新运营车辆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鼓励选用新能源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实习期满,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吸毒行为和暴力犯罪记录。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行车间隔、时间运营;

(二)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

(三)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执行优惠乘车规定;

(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使用与运营无关的电子设备、与乘客攀谈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拒载、甩客、站外上下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

(七)车辆运行中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不得拒载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九)根据季节变化,夏季车厢内温度二十六摄氏度以上时开启空调制冷,冬季供热期间开启暖风制热;

(十)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调度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经营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每年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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