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4)
经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三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等候乘车,同一车门先下后上;
(二)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本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
(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携带动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专人监护陪同方可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九)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乘客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优惠乘车条件,且未支付全额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向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投掷物品;
(四)干扰、阻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及安全隐患排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公交站牌、站亭、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不得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企业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对经营企业取得新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和发放政府补贴等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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