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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企业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运营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

(四)运营时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

(五)运营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拒载;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智能终端或者未将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七)其他未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线路的运营服务及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客运班线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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