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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推行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和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

(二)赠与、互换房地产;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转让房地产,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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