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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3)

面积误差比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高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变更。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将抵押信息记载在楼盘表中。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未预售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购房人明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房地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房地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便于公众查阅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五)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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