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4)
(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属加盟类机构的,应当在机构及门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品牌授权文件。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其备案等级范围内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价格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价格评估业务;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价格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房地产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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